何苏芹
【案情】
申请再审人唐敏莉与被申请人海口寰岛物业管理公司、被申请人海口市颐海园住宅区业主委员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由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美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唐敏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海中法民申字第1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09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09)海中法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美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重审。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美民一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唐敏莉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琼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以(2010)海中法民再终字第2号再次立案,进入再审程序。2010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海口市颐海园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已经再审过本案,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违法,申请本院依法停止对本案的审理。
【分歧】
就本院能否继续再审本案之程序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4号)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03]169号)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由本院重复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由省高院提审或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本院已作出(2008)海中法民申字第1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但本院对本案并没有进行实体上的处理,而是作出(2009)海中法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美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重审,故本院可以继续再审本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理论上存在诸多值得厘清的地方,笔者作如下分析。
一、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4号)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03]169号)第二条规定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4号)第三条规定:“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前款所称‘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笔者认为只要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有错误并裁定再审的,即进入了审判监督再审程序。再审的审理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按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审理的结果要么在实体上作出判决,要么在程序问题上作出裁定;另一种是按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审理的结果要么判决维持原判或依法改判,要么以事实不清或错误或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但不论哪一种审理结果,均属于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了一次。这应属于该条司法解释的应有之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03]169号)第二条规定:“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民事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依法提审。提审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只能再审一次。”该条规定很明确,基本上不会产生歧义。也就是说,只要下级人民法院启动了再审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生效后,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就不能再指令该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而应当依法提审。同时,作为上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判生效后,也不能再次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该案。
二、对相关问题的释疑
有不同观点提出疑问:发回重审是否属于审理?毕竟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并没有对该案进行实体处理。而且发回重审后再上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能够审理,如果说发回重审属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那么发回重审后再上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就不能再受理,因为该上诉案件也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笔者认为,此疑问混淆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与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上诉审的区别。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情形如前所述有两种,若原生效裁判是一审终审的按一审程序审理,若是二审终审的按二审程序审理。按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当事人上诉的,和按二审程序审理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再一次上诉的,此两种情形属启动同一次再审程序中的不同审级,故尽管有一审、二审,但仍属同一次的再审。故发回重审是在再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的一种裁判方式,是审理后的结果,当然包括在“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的情形之中。
三、对本案的处理
由于对本案的处理涉及到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并适用的问题,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后,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后形成两种分歧意见,并请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也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多数意见认为本案由省高院提审,少数意见认为市中院可以继续再审本案。为此,省高院仍按两种分歧意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民立他字第19号答复,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省高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根据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4号)第三条和《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03]169号)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已经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你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依法提审。
为此,省高院根据该答复意见,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琼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一、维持省高院(2009)琼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即: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二、撤销省高院(2009)琼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项(即:本案指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三、本案由省高院提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