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司法公开 促进司法公正

典型案例

您当前所在位置是: 首页 > 普法天地 > 典型案例>正文
业主家里财物被盗,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析郑慧诉海南特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6-09 08:00:00 打印 字号: | |

陈 才


[案情及审理回顾]
原告(上诉人):郑慧
被告(被上诉人):海南特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区物业公司”)。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08年12月12日早晨6时30分许,原告发现家里被盗。被盗财物为现金人民币5200元;2008年8月份购买的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0多元;2007年4月份购买赛特经典S19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2005年5月份购买的诺基亚32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00元;2007年2月份购买的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以上被盗财物合计人民币165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住户义务,无存在过错行为。而被告对于住宅小区疏于管理,存在重大过错,也严重违反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住宅小区依然存在治安管理隐患,已严重威胁到原告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乃至心理安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住宅安宁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户被盗财物合计16500元;2、被告对住宅小区公共区域监控录像、防盗网、垂直煤气管道布设等安全设施设备、隐患予以配套投入和整改完善。
被告辩称:一是双方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所约定的管理事项未包括对原告家里财物的保管。对于不属于物业管理范畴的事项,物业公司不应当承担义务。二是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被告提供的安保义务是以实行24小时全天候值班制度,并采用固定岗和巡逻流动岗相结合以及相应的监控措施来保障小区的安全。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安保服务,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原告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具的报案回执单只是对财物的损失的表述,不是赔偿的依据,应该出具具体证据来证明其损失,如手机发票等。四是物业公司在案发后已经完善了相应的措施,已在原有的基础上加大了投入,加强了各种安保设施,对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相关的安保隐患进行了整改完善。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国兴大道兴丹路8号的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机关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人大住宅小区),于2007年由被告特区物业公司负责前期物业管理经营活动。同年2月27日,被告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持有海南物业三级资质证书。原告郑慧系人大住院宅小区第4栋505号房业主。原告郑慧及其妻子陈玉美与被告特区物业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收录于被告统一制作的《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机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手册》第二章。该协议第一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被告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第二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第四项保安约定:“保安内容(1)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2)提供二十四小时保安服务”;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原告)有权要求甲方(被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入住后就接受被告的物业管理,从2007年9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交物业管理费2887.68元。
2008年12月12日早晨6时30分许,原告郑慧发现自己家(505房)里财物被盗,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同时向被告值班保安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组织民警赶赴现场,开展现场调查访问工作,但未发现作案分子遗留在现场的痕迹及目击证人。原告报案称其家被盗现金5200元、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赛特经典S1900手机一部、诺基亚3210型手机一部、小灵通一部,被盗财物合计人民币16500元。原告因被盗的财物未能追回而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遂于2009年5月11日提起诉讼。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对住宅小区的设施设备进行了改进,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安全防护措施。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郑慧和被告特区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财物被盗,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否应当进一步整改完善安保措施。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被告有重大过错,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没有对原告家中财物保管服务之约定,原告支付的管理费中并未包含财物管理费,双方之间没有设立财产保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财物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规定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和责任,只有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与造成其财产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被盗的财物损失16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整改完善安保措施的问题。被告特区物业公司是具有三级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是经过相关部门检验后核发资质证书的。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片)来看,被告配套投入了相应的安保设施、设备,而且在原告家被盗后,被告对相关的安保设施、设备也做了整改。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被告确实做了整改,但认为被告整改不到位。原告主张被告要进行配套投入和整改,但未能明确配套投入和整改的具体标准,也无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亦不予支持。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慧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郑慧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后认定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郑慧并未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系被上诉人特区物业公司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而造成的,而且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财物保管服务。故上诉人郑慧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诉人郑慧提出的整改请求既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具体的标准可参照。而被上诉人特区物业公司在案发后已配套投入了相关的安保设施、设备,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安全防护措施,已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故上诉人郑慧请求被上诉人特区物业公司整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郑慧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问题:一是业主家里财物被盗,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物业公司是否应当进一步完善和配套该物业区域内的安全防范措施。
2007年8月26日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郑慧与被告特区物业公司双方签章认可的《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机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手册》规定:被告特区物业公司的义务是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本案中,原告郑慧家中的财物被盗而造成了财产损失,但原告郑慧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系被告特区物业公司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而造成的,而且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财物保管服务。因此,原告郑慧主张被告特区物公司赔偿财物被盗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慧的赔偿主张是正确的。
本案涉及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告郑慧主张被告特区物业公司整改完善其住宅小区的相关安全设施设备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特区物业公司在案发后已配套投入了相关安全设施、设备,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安全防护措施。被告特区物业公司是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公司,《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对三级资质的物业公司应具有哪些安保设施、设备没有具体规定,原告郑慧提出的整改请求既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具体的标准可参照。而被告特区物业公司在案发后已配套投入了相关安保设施、设备,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安一防护措施,已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一、二审法院对原告郑慧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
本案是在小区范围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引发的业主与物业公司的纠纷。很多情况下,违法犯罪分子往往没有能力赔偿业主的损失,甚至无法查获违法犯罪分子。引发纠纷后,业主往往要求物业公司赔偿,物业公司则往往以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在业主室内,其无从防预为由,不同意承担责任。如何处理这类案件?笔者认为,应从两个方面去考虑:一是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查物业公司是否有违约或者过错行为。二是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否有财产保管服务的约定,如有财产保管服务的约定按约定处理。这类案件的业主提出赔偿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举证证明物业公司有违约或者有过错的,应当予以驳回。
在物业公司既不违约也无过错的情况下,要求物业公司对发生于业主室内的、物业公司无法通过正常管理行为防范、制止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海口频道管理员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