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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看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及劳务关系的区别
   发布时间:2011-06-23 08:00:00 打印 字号: | |

陈晓倩

[案情]:原告邓某曾在被告海南省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从事各种维修等零工工作。2006年8月3日,为防范"派比安"热带风暴的影响,经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修剪被告院内的20棵左右的风景树树枝,报酬为200元。当天下午,原告和三位民工自带一些简单的工具到被告院内时,被告的办公室主任周某将他们带到工作现场。尔后,原告等人开始修剪树枝,周某派人给原告等人提供了二把竹梯、一把铝合金人字梯和若干把砍刀。被告办公室干事陈某、王某在现场协助、指导原告等人工作,期间周某离开了现场。之后,原告在修剪树枝过程中,从约2米高的树杈上摔下致残,造成各种经济损失计60000余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等人受被告雇佣为被告修剪树枝,提供劳务,付出的是劳动力,被告支付原告等人200元的劳动报酬。被告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协助原告,是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的指导和管理,双方间属雇佣关系。被告明知台风来临却没有为原告采取全面的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修剪树枝存在安全隐患,自身没有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是定作人,原告是承揽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修剪20棵风景树的修理工作,被告按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来给付200元的报酬。因为被告作为定作人,有协助原告的义务,从而提供劳动工具给原告,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的是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工作,不是指挥和管理,双方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原告在承揽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应适用公平原则。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致伤,其本人没有过错;被告在原告的损伤中也没有过错,但被告作为受益方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因此可判令原、被告双方共同分担经济损失。

[评析]:笔者基本上倾向于第一种意见。要弄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要对雇佣关系、承揽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之间进行区别:1?含义不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2?地位不同。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主必须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雇员则需听从雇主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在劳动中承揽人一般是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程序和劳动过程,不受定作人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而劳务关系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存在服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关系。3?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内容不同。(1)雇佣关系中,雇员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但通常其技术含量比较低,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雇主享有雇员劳动的一切成果,这种成果不是雇主付酬的直接对象。(2)而在承担合同关系中,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承揽事项应具有特殊性,它一般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涵一定的技术成份。为此,合同法规定承揽事项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相类似的工作,并且规定了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关系中的报酬也不同于一般劳务关系中的报酬,其报酬不仅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份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即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该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3)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没有技术含量的成分,所获报酬也仅是劳动力的价值。4、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而劳务关系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损害的发生上均无过错,故适用公平原则,即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作适当补偿。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原告等人在修剪树枝的过程中,被告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协助原告工作,被告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等人的工作内容、工作进度实施着管理和指挥职能,双方之间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其次,被告为原告提供一定的劳动工具,原告所付出的是修剪树枝为表现形式的一般体力劳动,其劳动过程具有非技术性。虽然被告以原告修剪完20棵大树的树枝这一劳动成果来支付报酬,但原告的工作报酬仅为200元以内,并没有享有劳务报酬之外的额外技术利润成份。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第三,本案能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中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确定了雇佣关系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其依据是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因事故治疗和伤残发生的赔偿,是对雇员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与雇员的过失无关,即使是由于雇员自身安全意识淡薄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也非雇员自愿,法律因此推定雇员不?自己伤害自己。从及时救济受害人、发挥社会保险功能、提高效率的作用来看,笔者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作者: 陈晓倩 --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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