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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
   发布时间:2011-09-14 08:00:00 打印 字号: | |

蔡红曼 傅 萍


[案情]
原告:海南南光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阎洪波。
原告海南南光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阎洪波因与该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向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该司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未能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被告阎洪波,原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在澄迈县建设瑞佳花园二期项目,需要引进高级专业技术人才。2008年6月,被告经人介绍应聘原告为工程部总工程师。在应聘时,原告向被告讲明总工程师职位的要求是高级工程师。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是沈阳建筑工程学院工民建专业毕业,职称是高级工程师,但高级技术职称证书在原单位,学历证明在老家,承诺随后即可提供,并提供了一份海南闽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知会函复印件,以证明其系高级工程师。原告考虑到被告是熟人介绍,有在房地产公司担任总工程师的工作经历,而且年近六十岁,所言应该不虚,所以在被告没有提供高级职称证书和学历证书等应聘所必需的材料的情况下,听信了被告的口头承诺,同意按高级工程师待遇聘用被告为总工程师,让其先上岗试用然后再补充这些材料,并告知被告尽快提供职称证书和学历证明原件核验后即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此表示同意。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上岗试用后,原告是按公司薪酬标准中的副高一级的级别给被告按高级工程师的待遇发放工资,月薪为7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000元,技术高一级岗位工资4300元,职务工资经理三级1000元,住房补贴310元,保险补贴390元(被告以以前工作单位已经为其购买社保且一直在交费为由,提出不需原告为其购买社保,但需将购买社保的钱直接折成现金发给他),此外,每月还发放240元伙食补助,报销200元手机费,并出资在项目所在地澄迈县金江镇单独给被告租赁一套三居室房屋供被告和老伴居住,房间里新购置空调、电视、淋浴器、液化气灶具、全套炊具、餐具、电扇、吊扇、双人床及床上用品、衣柜、书柜和沙发等,并为被告配置台式电脑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供其使用。在被告因多次失职而被原告辞退后进行离职结算时,原告除按被告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工资之外,还多付了2333元。被告自2008年6月4日上岗试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都未能提供其高级职称证书和学历证明,造成原告无法确定其职称和学历的真实性,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8年10月20日离职时,被告都未能提供其高级职称证书和学历证明。原告认为,劳动者应聘时提供真实的学历证明和专业技术能力证明文件,以便用人单位了解劳动者的知识水平与工作能力,这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原告在被告应聘时也明确告知必须查验学历和高级职称证书后才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也表示同意,但被告因为担心谎称高级工程师一事被拆穿而拖延迟迟不向原告提供这些材料,造成原告无法确认被告的学历与职称的真实性,从而无法与其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责任完全在于被告。原告对此既未故意拖延,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是机械教条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也是不顾事实的。二、在被告担任瑞佳花园二期总工程师期间,存在多个失职和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在被告担任总工期间,瑞佳花园项目需制作和安装楼房单元防盗门。单元防盗门制作和安装工程是瑞佳花园住宅小区分项工程,其中包括单元门制作和安装两项内容。被告作为项目总工程师,既未按公司制度规定考察承包方企业资质、产品和服务质量,也未让承包方提供营业执照,草率与福建石狮福安居门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又擅自将合同内容分解,合同约定福安居公司负责单元门制作和安装两项内容,但被告只让福安居公司制作单元门,被告自己在当地私自联系民工进行安装。不仅如此,由于被告设计错误,不但选择错误的款式,还将错误的单元门尺寸提供给福安居门业公司,造成8幢单元门尺寸和款式都不符合行业规范。由于被告未考察福安居公司产品质量和企业资质,导致制作的单元防盗门内层夹心为纸板,是质量不合格的三无产品,并且单元门运到工地后,被告也未按制度规定先经监理公司验收,而是直接进行安装。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8幢单元门质量不合格,尺寸和款式都不合适,需全部拆除重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2万余元的经济损失,而且影响了项目进度和工期,给住户带来不便,也给原告的公司信誉和形象造成很大负面影响。2、在被告担任总工期问,原告耗资20余万元修建项目地块外围塌方处的挡土墙。因瑞佳花园项目地处坡度较大的坡地,修建挡土墙的目的是防止山坡上方塌方泥土下滑对项目造成安全隐患。被告作为全面负责工程技术工作的总工程师,对于挡土墙的重要性和所处位置的特殊性是十分清楚的,但被告却严重失职,在挡土墙施工过程中,工作极端不负责任,既不去施工现场进行技术指导,也不去监督检查现场施工情况。在2008年第9号热带风暴袭击前,被告未提前指导施工人员开挖排洪沟做好挡土墙的防洪准备。在2008年8月5日因热带风暴强暴雨袭击时,被告未去现场安排组织人员及时抗洪抢险,结果造成价值20余万元的挡土墙倒塌。原告认为,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被告应当对其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定的其他事项,原告认为,未购买社会保险的责任不在原告,因被告的社保关系在外地,其一直未将社保关系转入海南,造成原告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愿意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但被告需将已发放的保险补贴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3条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1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16350.08元(其中单元门损失为21596. 28元,挡土墙损失为194753.8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发放的保险补贴1755元(390元/月,共4. 5个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自依法承担。
被告阎洪波辩称:1、被告自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10月20日期间,与原告单位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未按《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应支付给被告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22167元;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应向被告支付法定假日的工资报酬1932元; 2、原告诉被告赔偿损失216350元,没有任何理由。而且前后矛盾;假如事实存在的话,为什么原告没有在被告申请仲裁索赔双倍工资之前提出赔偿?为什么被告被辞退后不但没扣工资,而且在按实际工作时间全额支付,还多付了2333元? 3、关于向原告返还已发放的保险补贴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给被告每月缴纳的社会保险,另外被告请求仲裁的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4、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劳动关系后,4.5个月应补偿给劳动者的半月工资3500元。5、请求法院判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共计4.5个月加班工资,共计12873.5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需要高级工程师负责项目工程管理。2008年6月4日被告经他人介绍受聘为总工程师。原告按高级工程师的待遇给被告发放每月工资6610元及保险补贴390元。双方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提供高级技术职称证书而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8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擅自签订合同,不履行总工程师职责,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及谎称有高级工程师资历为由对被告作出除名处理决定。被告不服,遂向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被告在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休假日工资报酬,以及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金。2009年4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休假日工资报酬。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167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失职而使原告蒙受的经济损失216350. 0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发放的保险补贴1755元。在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过程中,原告未主张其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琼劳仲裁字〔2009]第145号裁决书、海南闽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知会函复印件、会议纪要、证人证言、南光集团员工工资级别标准、员工登记表、《关于阎洪波除名的处理决定》、工资单及发放工资的转账凭证、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单元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电话录音、被告签名的单元门款项证明、付款授权委托书、单元门工程付款单据、付款说明、海南肯特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项目监理出具的监理意见、项目转让协议、工作联系单、单元门现场照片、单元门拆除造价预算、挡土墙竣工验收申请单、关于第9号强热带风暴袭击澄迈的新闻报道、南光瑞佳公司工程部管理制度、南光瑞佳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等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
[审判]
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海南南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阎洪波自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限原告海南南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阎洪波支付半个月经济补偿金972元及加班工资1932元;三、限被告阎洪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已领取的保险补贴1755元返还给原告海南南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改判:一、阎洪波无需返还海南南光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补贴1755.00元;二、海南南光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阎洪波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167.00元;三、海南南光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阎洪波支付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1932.00元;四、海南南光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阎洪波支付劳动关系存在其间的每个周日加班费7000÷21.75×20×2=12873.56元;五、海南南光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阎洪波补缴2008年6月至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金费。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双方依法承担。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阎洪波负担。
[评析]
这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是否需向原告返还已发放的保险金;关于原告是否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一、关于被告是否需向原告返还已发放的保险金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由于原告以现金发放代替购买保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在被告的月工资中已发放保险补贴费390元,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已发放的保险金1755元,并无不当。被告请求无需返还原告保险补贴的理由不成立。由于社会保险的缴纳属行政强制征稽范畴,被告主张被原告为其补缴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10月20日的各项保险费的请求,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可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征稽机构主张权利。
二、关于原告是否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者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请求双倍支付工资作为一种新的劳动争议类型在实践中大量涌现,也引发了对该规则如何适用的种种争议。《劳动合同法》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强化书面劳动合同的订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规则的主要目的应是法律的强制引导用人单位养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习惯,督促用人单位积极、主动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这仅仅解决了“是否订立了劳动合同”的问题,并非直接决定“订立怎样的劳动合同”,而这应由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基本排除了“先用工,后订约”的情形,则明显与劳动关系实践不符,因为用人单位很可能面临无法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而需支付双倍工资的状况。《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该条明确了双方在缔约阶段依法所应承担的告知义务。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应根据当事人双方主要是用人单位在缔结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过程中是否遵守诚信原则来确定是否适用该规则。用人单位遵守诚信原则,如实告知劳动者相关信息,如劳动报酬、岗位等,但是劳动者的主观原因,资格条件不具备、或者要求更高的待遇等,导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而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用支付双倍工资。如果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中所确定的相关内容,与招聘时所承诺的相关情况不符,导致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发生争议,则用人单位应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结合本案的情况,合议庭认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双方订立合同应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原则。从签约义务之于双方的强制性和相互平衡性的角度来分析,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因为劳动者的原因而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被告在应聘时向原告提交了海南闽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任其该司总工程师知会函复印件,被告应明确其应聘的岗位为总工程师,并且需要具备高级工程师的资格和工作技能。在其后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基于对被告、同行推荐单位的信任和该司业务发展需要,在被告填写了员工登记表后,即安排被告在总工程师的岗位履行工作职责,并给予被告相对应岗位工资待遇。至此,原告已诚实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一直无法向原告提供高级工程师的资格证书。由于被告无法提供高级工程师的资格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资格条件不符合该司聘任总工程师岗位的资格要求,同时亦认为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完全有效履行该岗位的职责要求,致使双方超过法定期限仍不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造成双方当事人未能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应承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

责任编辑:海口频道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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