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晏文彬反映的主要问题
2014年4月27日和5月12日,晏文彬向省高院致信反映龙华法院罗陈彪法官在办理(2003)龙执字第667号执行案件过程中,私刻龙华法院公章,伪造(2003)龙执字第667-3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667-3号裁定书)。由此损害了其对海口市面前坡24号房产中第五、第六层房产(以下称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晏文彬提供了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公平鉴定中心)对一份667-3号裁定书复印件的鉴定结果:检材上的龙华法院公章印文与公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省高院分别于5月6日和5月21日批转本院审查处理。
二、调查情况
按照省高院的要求和本院吴剑平院长批示,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和龙华法院安排专人组成调查组,对晏文彬反映的问题进行全面调查,本院执行局组成合议庭对涉及的相关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调查和审查中,采取了调阅所有相关案件卷宗,询问原案件承办人,向原案件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了解情况,约谈晏文彬并安排其与张旭根当场对质,查阅协助执行机关海口市国土局档案材料等形式,彻底查清情况。
(一)对涉案房产执行情况的审查
涉案房产原为海南港龙轩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树德所有。该大楼共9层,执行时未办理房产登记,无房产证,该房产的土地登记在周树德名下(证号: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005463号)。2003年11月13日,龙华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浩安公司)与被执行人港龙轩公司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承办人为罗陈彪,合议庭其他成员为符史山、肖正新,书记员严飞。在执行过程中,龙华法院以周树德注册资金未到位为由,追加周树德为该案被执行人,在其未投足的注册资金4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龙华法院于2005年4月8日作出667-3号裁定书,将涉案房产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按评估价人民币253270元抵债给金浩安公司。同年4月18日,金浩安公司与张旭根签订《债权、房产权属确认协议》,将上述房产确认归张旭根所有。
2009年12月11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美兰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庞志坚与被执行人周树德货款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美兰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美执字第63-3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63-3号裁定),将涉案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按评估价人民币460987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庞志坚抵偿所欠相应的债务。庞志坚于2010年3月9日以42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产及所占用的相应土地转让给晏文彬。
龙华法院和美兰法院执行中先后处分了相同的房产,引起了涉案当事人和相关权利人的投诉。因龙华法院和美兰法院就执行争议未能达成协调一致的意见,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监督。2011年1月20日,本院经审查作出(2010)海中法执监督字第36-1号督办函,认为涉案房产由龙华法院先行查封,裁定抵债后,已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美兰法院在此后仍将该房产作为被执行人周树德的财产予以执行,认定财产权属错误,所采取的执行行为属于重复执行行为,经报告省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之规定,要求美兰法院对其执行行为予以纠正。美兰法院对上述督办意见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11月4日驳回其复议申请。美兰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裁定,撤销该院前述63-3号裁定。至此,庞志坚取得涉案房产所依据的裁定书被撤销,晏文彬向庞志坚购买涉案房产也失去了依据。晏文彬因此以案外人身份就美兰法院撤销63-3号裁定向美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美兰法院经审查后驳回其异议申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晏文彬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驳回晏文彬的复议申请。美兰法院驳回晏文彬执行异议,本院驳回晏文彬复议申请,主要理由是龙华法院查封和处分涉案房产在前,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自龙华法院作出的667-3号抵债裁定送达金浩安公司时起已转移。而美兰法院执行该房产在后,作出63-3号裁定抵债时该房产已不属被执行人周树德所有,因此执行错误。
审查结论:龙华法院在执行金浩安公司与港龙轩公司、周树德一案中查封、处分涉案房产,本院监督美兰法院执行的庞志坚与周树德一案所作的执行监督意见,美兰法院审查案外人晏文彬执行异议所作的执行裁定及本院就此所作的执行复议裁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
(二)对晏文彬反映罗陈彪“私刻公章伪造裁定书”的调查
晏文彬于2013年12月26日,将自己持有的一份667-3号裁定书复印件,委托公平鉴定中心,对该裁定书复印件加盖的龙华法院公章印文的真伪进行鉴定。其向公平鉴定中心提供了三份比对样本:龙华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229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2003)龙执字第263-7号民事裁定书原件、(2009)龙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公平鉴定中心于次日即2013年12月27日作出[琼公平鉴(2013)文检字第20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的龙华法院公章印文与公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据此,晏文彬认为该667-3号裁定书复印件属于假印章、假文书。继而向中央巡视组、省高院、市纪委和本院等单位投诉反映罗陈彪“私刻公章伪造裁定书”。
为了查清晏文彬反映的“假公章假文书”的问题,本院和龙华法院做了认真细致的调查工作:询问了案件原承办人罗陈彪,向案件合议庭成员符史山、肖正新、书记员严飞了解情况,向龙华法院时任执行庭庭长叶世宽、分管副院长符策能了解情况,询问了案涉人员张旭根、金浩安公司时任代理律师李武平以及晏文彬本人,并要求张旭根与晏文彬当面对质,查阅了该案件卷宗、海口市国土局相关档案、美兰法院、龙华法院的执行案卷。
早在中国青年报于今年4月8日作出相关报道后,本院即对此案相关情况展开调查。经查,晏文彬称,前述667-3号裁定书复印件是张旭根提供给他的,没有原件。2014年4月14日,本院和龙华法院纪检监察人员在龙华法院对张旭根和晏文彬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安排他们二人当面对质。张旭根对晏文彬所说明确予以否认并称其从未向任何人提供667-3号裁定书复印件。张旭根出示了其持有的667-3号裁定书原件进行比对,可以辩认出与晏文彬持有的裁定书复印件明显不同。经查,在龙华法院归档保存的卷宗中,没有向晏文彬送达裁定书的记录;随卷存档的裁定书与晏文彬持有的667-3号裁定书复印件在字体、排版格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龙华法院执行案件归档卷宗中667-3号裁定书与海口市国土局协助执行档案中的裁定书一致。晏文彬至今始终没有向法院或其他部门提供前述667-3号裁定书的原件。
需要说明的是,罗陈彪在承办(2003)龙执字第667号执行案件过程中,存在因错漏字和文字笔误而多次修改裁定书的情形,导致出现了多份经过补正后的(2003)龙执字第667-3号民事裁定书。由此引起利害关系人质疑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并向相关单位反复投诉。本院对此进行调查,并已于2012年11月8日对罗陈彪进行通报批评,龙华法院对罗陈彪进行了诫勉谈话。2013年6月4日,罗陈彪按正常程序办理了退休手续。
另,在此之前,省高院在受理审查晏文彬的执行投诉中,安排专人就晏文彬反映的问题进行审查。省高院经调卷审查认为,龙华法院667-3号裁定书的内容是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的,裁定书的制作经过合议庭讨论并签名、庭长审核、主管副院长审批,才制作完成并送达当事人,内容真实合法,制作送达程序符合办案程序规定。省高院已书面答复晏文彬。
综上,经调查,本院和龙华法院均认为,司法部2007年第107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十六条规定:“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晏文彬提供作为检材的前述667-3号裁定书是复印件,且无法证实其真实、合法来源,至今未提供原件。晏文彬提供给公平鉴定中心作为比对样本的三份裁判文书,没有经过龙华法院认可,公平鉴定中心也没有从龙华法院提取公章的比对样本,在此情况下,公平鉴定中心受理晏文彬的鉴定委托并作出鉴定结论,违反了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上述规定。龙华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函请公平鉴定中心撤销该鉴定意见书,但公平鉴定中心仍坚持自己的鉴定意见。
(三)本院和龙华法院委托对前述667-3号裁定书复印件鉴定的情况
为了彻底查清前述667-3号裁定书复印件加盖印章的真伪,龙华法院对(2003)龙执字第667号案件立案复查,并启动对667-3号裁定书复印件的鉴定程序。
2014年6月27日,晏文彬向龙华法院提交了立案复查和对667-3号裁定书复印件鉴定的申请书。龙华法院于7月9日通过本院办理委托鉴定工作,决定对前述667-3号裁定书复印件上的印章是否系龙华法院的公章进行鉴定。8月5日,晏文彬在本院鉴定中心的主持下,从省高院登记在册的鉴定机构中随机抽签选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中国政法大学)作为本次鉴定机构。8月20日,应晏文彬请求,本院鉴定中心工作人员与晏文彬一起将检材送至该研究所。该研究所经审查认为,检材是复印件,且所盖印章模糊不清,拒绝接受鉴定委托。后本院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又依晏文彬请求,将检材送至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同样的理由拒绝接受鉴定委托。后晏文彬又请求将检材送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书面向该鉴定中心提出了鉴定委托。9月9日,该中心复函本院称,印文为复印件,且细节特征缺失严重,不具备印文真伪鉴定条件,不予受理本院鉴定委托。之后,晏文彬又请求在省高院登记在册的鉴定机构之外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书面请示省高院。省高院于9月22日复函认为:“在公章真伪鉴定中,当检材样本为复印件,且为孤本没有原件核对时,鉴定结果排他性的证明效力很低。因此为维护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今后对该类检材即仅有孤立的复印件不能作为检材送检。”根据省高院的复函,本院鉴定中心于9月29日做出终止对外委托说明书,送达给了晏文彬,并向龙华法院退回本次鉴定委托。
三、调查结论
根据调查,至今没有发现龙华法院罗陈彪法官在执行(2003)龙执字第667号金浩安公司与港龙轩公司、周树德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有私刻公章伪造裁定书的情况。晏文彬持有的前述(2003)龙执字第667-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并非出自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晏文彬反映罗陈彪“私刻公章伪造裁定书”的问题不属实。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