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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将财产保全案件统一交由执行局实施的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8-03-22 14:38:00 打印 字号: | |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本院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法院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的,由立案庭、审判业务庭作出裁定,移送执行局实施。
第二条 财产保全受理阶段的相关事宜由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负责,财产保全实施阶段的相关事宜由由执行局负责。
当事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由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负责审查处理;当事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由由执行局负责审查处理。
第三条 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由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第四条 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应在三日内(情况紧急的当日)将相关案卷材料移送立案庭立“执保”字案号,并在三日内(情况紧急的当日)移送执行局实施。立案庭、审判业务庭与执行局之间建立方便快捷的绿色通道,情况紧急的,执行局工作人员可以提前介入。
第五条 执行局收到“执保”字案件后,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六条 财产保全执行完毕后,由执行局将“执保”字案卷归档,同时在三日内将相关的实施材料和结案函移交立案庭或审判业务庭。
第七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财产保全其他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海口频道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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