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2年向海口某贷款公司贷款1800万元后,我公司为获得资金收益最大化,步步为营拖延还款,没想到最终还是被执行法官捏住了七寸。”被执行人河北某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奈飞赴海口,在海口中院由执行法官主持与申请执行人海口某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约定和解金额1380万元并如期执行兑现。一宗标的额高达2200余万元的借款纠纷案成功执结。
2012年6月22日,海口某贷款公司与河北某鸿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海口某贷款公司为河北某鸿公司提供1800万元贷款,期限2个月,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同日,北京某乔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舒某为河北某鸿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海口某贷款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发放18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前,河北某鸿公司与海口某贷款公司签订协议展期两个月自2012年8月29日至10月28日,贷款利率上调至年利率24%。北京某乔公司、舒某仍然为河北某鸿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河北某鸿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河北某县的27091.20平方米土地为其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河北某鸿公司仅在2012年9月28日偿还了本金 200万元,剩余贷款本金在展期后仍然未能偿还。之后,各方先后又屡次签订展期协议,将贷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28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25%执行。另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每日应按照逾期金额的1.5‰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期间,河北某鸿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再次偿还了本金1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28日,拖欠逾期贷款本金1500万元,经多次催收,河北某鸿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4年3月,海口某贷款公司以河北某鸿公司和北京某乔公司为被告诉至海口中院。诉讼过程中,河北某鸿公司向海口某贷款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12月19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海口中院据此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河北某鸿公司在2014年12月26日前向海口某贷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18.75万元,以25%的年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支付顺序为违约金、利息、本金;海口某贷款公司对河北某鸿名下的河北某县2709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享有有限受偿权;北京某乔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舒某为河北某鸿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河北某鸿公司、北京某乔公司并未向海口某贷款公司履行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
2015年1月16日,海口某贷款公司向海口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日立案。 2015年4月14日,因涉案财产不符合当时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且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海口中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
2017年2月22日,该案恢复执行。海口中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河北某鸿公司名下位于河北某县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108套房产,冻结被执行人北京某乔公司持有的100%股权,查封被执行人舒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1套房产。2017年4月11日,河北某鸿公司提出和解意向:申请执行人海口某贷款公司先行向法院申请解除河北某鸿公司38套房屋的查封,河北某鸿公司则在解除查封后30日内还款500万元,为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舒某之妻张某于2017年9月14日提供担保,如果河北某鸿公司违反约定,张某和舒某夫妻共有的朝阳区一套房产可由法院直接执行。海口某贷款公司表示同意作出让步,以2100万元作为还款总额,双方当事人于当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同年11月29日,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当事人已和解为由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海口中院据此于11月30日终结案件的执行。然而,被执行人在38套房产应申请人的先行申请解封后,仅还款720万元,之后未按和解协议完全履行义务。
2018年5月底,该案再次恢复执行,标的额达2200余万元。
执行法官袁文受理案件后,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和网络查询掌握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因查封房产、冻结股权等措施不伤其筋骨,仍以和解为幌子赖帐不予还款的情况,决定对症施策:一是冻结被执行人舒某用于逐月偿还车贷、房贷的银行账户,令其无法正常还贷影响个人征信;二是启动被执行人舒某与第三人张某(夫妻关系)名下共有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触及个人直接利益必然促其自动履行还款义务。舒某得知自己的账户被冻结,自己的房产即将被评估拍卖后,这才慌了神,立即向被执行人河北某鸿公司施加压力,双双飞速赶往海口,表示愿意和解并及时全额履行义务。和解协议约定的1380万元款项到账的次日,海口中院及时解除了房产的查封以及银行账户的冻结。
执行法官袁文表示,被执行人拖延、回避、抗拒执行及钻法律空子是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因素,因此,因案施策、对症下药,稳准狠拿捏住被执行人的要害,才能快速顺利执结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