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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将财产保全异议案件统一交由执行局审查的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8-09-11 14:41:00 打印 字号: | |
为便于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规范办理保全裁定以及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异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以及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异议案件,是指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以及案外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保全裁定或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的书面异议。
第三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依据上述规定所提出的书面异议,均以执异字案号登记立案,统一交由执行局审查办理。
第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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