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理人报酬支付实施意见(试行)》
(2021年1月28日审委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人报酬的确定与收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本院《管理人报酬确定和支取管理办法(试行)》《破产案件管理人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试行)》,结合本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一般应根据破产企业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范围内确定:
1.100万元(含本数,下同)以下,按8%-10%计付;
2.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6%-8%计付;
3.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4%-6%计付;
4.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按2%-4%计付;
5.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1%-2%计付;
6.超过1亿元至5亿元的部分,按0.5%-1%计付;
7.超过5亿元的部分,按0.3%-0.5%计付。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在以下比例范围内确定:
1.100万元(含本数,下同)以下,按6%-8%计付;
2.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4%-6%计付;
3.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2%-4%计付;
4.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按1%-2%计付;
5.超过5000万元的部分,按0.5%-1%计付;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应当根据案件适用的审理程序,以上述第一、第二款确定的计付比例的下限起算。案件具有下列情形,破产管理人报酬可以增加计付比例,但累计增加后的比例不得超出计付比例上限:
(一)债权人人数20-100人的,增加计付比例0.5%;
(二)债权人人数超过100人的,增加计付比例1%;
(三)破产财产涉及国有财产的,增加计付比例0.5%;
(四)破产程序涉及重整或和解,且管理人为此做出实际贡献的,增加0.5%;
(五)管理人勤勉履职,为办理破产付出较多且效果显著的,增加0.5%。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参照前款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比例的10%确定。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破产管理人可以在30%的幅度范围内申请上浮管理人报酬比例:
(一)案情特别疑难、复杂,管理人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
(二)案件具有重大影响,处理结果获得上级法院或党委、政府高度认可;
(三)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高度认可管理人工作,同意提高管理人报酬;
(四)管理人为案件员工安置、维护稳定、财产清收做出重大贡献;
(五)本院认为案件处理效果特别突出应当上浮报酬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破产管理人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审理进度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向本院申请分期支付报酬。
对案情简单、时间较短的案件,管理人可于本院裁定确认最后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一次性收取报酬。
第五条 破产管理人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15日内向本院申请支付第一期管理人报酬。
第六条 破产管理人申请第一期管理人报酬,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债务人有现金存款的,以现金存款总额按以下比例支付:
1.100万元(含本数,下同)以下,按2%计付;
2.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1.5%计付;
3.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1%计付;
4.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0.5%计付。
(二)债务人无现金存款,但有其他尚未变现财产,或符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第七条第(二)(三)项情形的,经管理人申请,可从破产案件管理人援助资金中支付5000元。
(三)债务人无财产的,经管理人申请,可从破产案件管理人援助资金中支付2000元。
第七条 破产管理人可以在收到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支付第二期管理人报酬。
第二期报酬为5000元,债务人有现金存款的可直接支付;债务人无现金存款但有其他尚未变现财产的,或债务人无财产的,或案件符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第七条第(二)(三)项情形的,经管理人申请,可从破产案件管理人援助资金中支付。
第八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在办理破产人注销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本院提交结算报告,对剩余的管理人报酬由人民法院审核后按规定予以支付。
第九条 管理人在申请分期支付管理人报酬时,可以对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代为垫付的破产费用一并申请支付,并附相关票据。人民法院经审核,可以与管理人报酬一并分期支付。
管理人根据《破产案件管理人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申请预付管理人报酬和破产费用的,财产变现后,优先从变现的财产中收回相应的资金填补破产管理人援助资金。
第十条 破产案件不符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援助资金情形的,管理人取得的援助资金应予以返还。
第十一条 本意见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